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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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既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裝設監視器鏡頭等,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誠屬不該,復考量迄未賠償財物損失,參酌告訴人意見表示(見偵卷第27-28 頁;

朴簡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慮及雙方間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年屆7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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