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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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81 、482 、483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7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點卡貳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市價約1000餘元」應更正為「市價約6000元(參警5810卷第2 頁:易卷第25頁)」,第19行「市價約2500元至3000元」應更正為「市價2000元(參警3538卷第4 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79頁、第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以及犯罪事實一㈢,各與成年男子「林建安」、不詳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10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而行竊他人取物販賣機店內財物、變賣花用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誠屬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慮及被害人等意見(見易卷第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分工情節,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點點卡」2 張【其內儲值各約新臺幣(下同)888 元、300 元】(參偵緝481 卷第61頁),以及犯罪事實一㈡⒈⒉竊得公仔4 隻、1 隻變賣分得500 元、1,000 元(參警3538卷第4 頁、偵緝481 卷第63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以1,000 元、2,000 元為基數,2 人共犯估算朋分各半,計算式:1,000 元÷ 2 =500 元、2,000 元÷ 2 =1,0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另尚有共犯),自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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