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毒聲,4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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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左鎮區某工地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日10時8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1時34分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9日11時34分,經同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經評估後,認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112年9月27日10時8分,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112年9月27日採尿交辦單、嘉義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本件所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C200667)、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112年12月19日採尿交辦單、嘉義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為證。

從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㈢另斟酌被告111年間因毒品案件假釋而付保護管束,其於112年9月2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6度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且施用毒品種類增加,故經檢察官評估認其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已依職權妥為裁量。

從而,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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