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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秋彥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告吳秋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林森東路及圓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外路邊某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oo行經上開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警徵得同意,於110年9月23日晚間11時2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48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行駛於國道1號臺南路段某車輛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經評估後認不宜為戒癮治療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規定,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關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刑事處遇或追訴程序規定之適用,即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
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依行政院命令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揆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略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顯與修正前「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同。
從而,本諸上述對病患性之施用毒品犯罪採行寬容刑事處遇之立法宣示,不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與否,或戒癮治療是否完成(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參照),均不再具有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性質,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甚且亦得再為附適當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處刑,否則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2E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E0000000)、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編號:04296)、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1、3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分別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8日屆滿;
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屆滿,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11年10月19日經嘉義地檢署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2月1日、112年4月12日、112年8月16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13日未依指定日期至嘉義地檢署驗尿),因而具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34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被告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未完成,更無從等同視之,乃屬當然。
五、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表示「家裡只有我在工作,太太快要生產且要照顧3個小孩,希望可以不要觀察勒戒而讓我能緩起訴」等語,然聲請意旨以被告前已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惟未完成戒癮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有戒癮之動機、決心,此裁量理由經核實屬妥適,是機構外戒癮治療無法有效幫助其自制、遠離毒品及戒癮,實有必要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等療程之必要,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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