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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歐泳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5日所為之11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
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8964號、111 年度偵字
第38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
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為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復按聲請再審應
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
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
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
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
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
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
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
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7 月,業於112 年1 月1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
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
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於偵查當時並未以追加起訴至前案
之方式,致原確定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前案
判決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在案,以上各罪又因日期之故
而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云云。惟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
得為之,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既以應否追加起訴為之,顯非
指其認定事實錯誤,僅針對程序方面追加起訴之方式,自無
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新法規
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
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
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
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
「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當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家賢
法官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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