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簡上,5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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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沄禔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2年度嘉
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審理時明確表示「只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簡上卷第74頁),被告真意顯係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本件上訴範圍限縮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認罪且與告訴人呂旭峰皆有和解撤告之意,然告訴人突然過世致喪失和解機會。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過之意亦無其他刑案紀錄,且被告持有中低收入證明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另被告之夫為大樓管理員,現罹患口腔癌須經常就醫,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時常行經其住處附近,因此認為告訴人形跡可疑,然未採取合法手段處理,反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認犯行,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
被告雖以其無刑案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等犯後態度均為原審充分審酌;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表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與配偶罹患口腔癌等家庭狀況,然本院綜合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時均表達有調解意願(嘉簡卷第29頁、第38頁),然因告訴人驟然辭世而無法進行(嘉簡卷第45頁),是無法達成調解尚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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