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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薛有良
被 告 何孟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以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孟蓁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10月上旬某日,在嘉義市吳鳳北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將其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交易憑證,交給自稱為「黃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交易憑證,再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原告薛有良使用某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9時37分、同日9時39分,各匯款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本件帳戶。
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能知悉該帳戶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的工具,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顯然是基於縱使他人將本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侵權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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