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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許凱彥
被 告 徐鈴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鈴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
原告許凱彥於112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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