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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寬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寬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寬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李寬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2月1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06字第1130001834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李寬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傷害罪 宣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1)共4罪,有期徒刑1年3月 (2)有期徒刑1年6月 (3)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 (4)有期徒刑1年8月 (5)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9日 (1)112年3月12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17日 (2)112年3月12日 (3)112年3月15日、3月17日 (4)112年3月17日 (5)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47、4666、604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10月2日 113年1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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