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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坤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坤財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坤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呂坤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我是個身障獨居老人,根本無法工作也不可能有收入,每個月必須靠政府補助才能夠生活,希望判我金額能夠降到最低等語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2月6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13字第1130002027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21至35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呂坤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 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1月1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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