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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瓔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雅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5月。
四、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考量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其未為表示,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09日 112年08月23日 112年0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8號 ②編號2至3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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