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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張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民國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影本,惟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聲請人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日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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