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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峰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發函詢問受刑人意見惟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0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0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79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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