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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林子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丞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支),准予發還林子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林子婷所有且經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鈞院認定並非應沒收之物,由於該車為油電混合車,長期未使用將導致電池損害,且聲請人身處鄉間無大眾運輸建設,急需車輛使用,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丞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縣○路鄉○○村○○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蔡丞緯所使用、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1支)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㈡被告蔡丞緯因上開案件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已於112年11月22日宣判在案。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蔡丞緯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無直接關聯,且非以「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尚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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