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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侯義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義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更一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16年3月確定(乙案),甲案業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自108年10月29日起接續執行乙案,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
又受刑人聲明甲案定應執行刑之施用毒品數罪中,不乏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應先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非依法追訴云云。
揆諸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受刑人甲案裁判確定前犯施用毒品數罪,固不乏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惟均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1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所犯,亦係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前所犯,自難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非難甲案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難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先予說明。
至於,檢察官執行乙案之指揮是否不當,應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之,並非本院,受刑人乙案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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