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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
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三、受刑人陳一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1月8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5字第1130000450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39至4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犯洗錢防制法、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陳一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0年3月8日前至110年3月16日) 110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聲請書誤載110年10月11日前某日至110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44、10245、10246、1024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72號、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聲請書誤載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12月2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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