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17,202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貿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貿翔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位固註記為「嘉義地院」,惟綜覽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註記「新北地院」、其他欄位所示資訊及卷內判決書可知,上開欄位應註記「新北地院」為是,上開註記顯屬誤植,然無礙於特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所指之判決,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12年02月03日 112年0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06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23日 112年12月0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73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