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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榮因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威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0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9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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