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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子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子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子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犯5罪,均係加入詐騙集團分工之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罪,其所犯6罪之罪質相當。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遭員警查獲後,竟又重操舊業,加入另一詐騙集團而為附表編號2所示5次犯行。
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相隔2年餘。
(三)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內部界限。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未獲回覆。
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函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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