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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至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至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至儁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家庭生活、工作及身體狀況(見聲字卷第27至28頁),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聚眾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日 112年1月起至同年3月底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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