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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祥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祥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如附件)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自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卷內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可認本件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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