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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見,暨其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罪質相同,惟為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復酌以各案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原判決宣告刑所彰顯之罪責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9日 112年08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7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2月05日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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