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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南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二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3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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