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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翊良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案號誤載「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號」應更正為「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403號」外),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分別有酒駕與傷害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25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2 罪之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本無需待被告同意,況且本院諭知所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尚無損於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附表編號1 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以上均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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