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3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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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沁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沁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沁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沁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限制,定其金額;

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陳述無意見一語;

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6日 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48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9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12日 111年9月23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9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9月15日 11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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