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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0、7131、8232、82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訴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睿盛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因拿不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後因無力償還鋌而走險犯案,於羈押期間,不動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確定,不必再為債務為犯行。
本件犯行距離前次已有7年之久,難以再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害人雖高達55名,但金額非鉅。
被告願於交保後從事工作償還犯罪所得,讓被害人拿回損失,現雖尚有偵查案件,多數是重覆訊問及起訴之案件,被告經此羈押程序,知悉誤觸法網失去自由之痛,願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定期至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因本件被告已遭判決確定,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同年12月11日,裁定自112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本院審酌如下: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⒈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於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扣案物證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9日假釋,於108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⑵被告除本件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高達55名以外,尚有多件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其另案被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向本院借提開庭,並有多件案件現由員警偵查中,各地員警已多次至法務部○○○○○○○○借訊被告,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借提公文等附卷可考,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
本件於112年12月7日審理終結,於112年12月28日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共計57罪,被告、檢察官均在上訴期間,案件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人民財產之危害非輕,其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之羈押原因,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達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對其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其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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