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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蔡明圻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蔡明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第41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改判3年10月確定。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卻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址執行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按,可見受刑人已逃匿。
從而,依照前述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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