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48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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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葉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經檢察官聲請變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駿騰用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因保管不易,並且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人權益,為免被告、第三人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請求准予拍賣本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此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該等變價,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中。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車輛雖登記為第三人即參與人葉建凱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224號卷第277頁),惟實際為被告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使用,復相關牌照稅、燃料稅等均為被告繳納,而由被告有完全之使用收益權限,僅係借被告之子第三人名義登記而已等節,經被告及第三人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第147頁;

本院聲字卷第29頁)。

又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本案車輛表示同意,第三人對此亦表示以其父親即被告所述意見為主,而無其餘意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

本院聲字卷第29頁)。

本院審酌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尚有爭執之部分待證據調查,審判程序自非極短時間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使用已有一段期間,零件非新,倘長期未予保養或使用,無法避免車輛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或因此無法使用之情形,並且本案車輛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予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應認有予以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引擎號碼:0000000 保管字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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