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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峻呈
具 保 人 林芷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芷妍因受刑人即被告劉峻呈(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6頁)。
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該署寄發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24日傳喚到署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之父親簽收,業經合法傳喚受刑人;
同時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逾期未到案,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之旨,並經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簽收,亦經合法送達具保人。
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署接受執行,且經警方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拘提無著,受刑人亦非處於在監、在押中等情,有該案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證。
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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