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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玉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玉卿因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賭博案件,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然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陳明手機內有配偶、父母生前及個人生活照片,係對聲請人之回憶及對家人之思念,而本案已經判決確定,故手機並無沒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認扣案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諭知宣告沒收之,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在卷可查,該手機既業經本院諭知沒收,依上開規定,為利日後能順利執行沒收,故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倘聲請人需留存手機內私人相關照片、影音等資料,非不能於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前,請求檢察官審酌於不影響沒收之執行下,准許聲請人為適當之作為(例如儲存手機內相關資料等)。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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