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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雯淋
具保人黃裕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裕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裕元因被告謝雯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予以羈押,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00樓0,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嗣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到庭,並同時通知請具保人偕被告於當日到庭,逾期即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2份傳票同時於同年5月2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限制住居地以及具保人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惟被告屆期未到案,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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