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4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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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9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本案所犯雖係第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受刑人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是在「三八雞快炒店」內與朋友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為主,並非因飲用啤酒2杯而涉酒駕,且第2犯距離本案第3犯已逾2年。

受刑人母親林李織現於嘉義縣私立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婆婆許陳綉枝亦入住嘉義縣私立幸福照顧中心。

受刑人母親身體因病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受刑人為母親主要照顧者且相關安養費用亦由受刑人負擔,受刑人有正常工作若遽然入獄執行,母親及婆婆安養費用恐無人支付,將對受刑人母親生命及照顧造成相當危險性,也造成受刑人工作中斷,以受刑人年紀出獄後要再找到工作恐難以接續,將對受刑人回歸社會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不符合短期自由刑之利益。

受刑人雖3犯但第2犯是燒酒雞導致酒駕,受刑人無其他前科且有正常工作,受刑人因工作需求不得不應酬並非有難以矯正之情節,且並未發生車禍亦無難以維持秩序之重大危害,且僅4月徒刑若不准易科罰金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2號罪刑比例原則。

況執行檢察官於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僅提到3犯並對於受刑人聲請理由有何難以矯正或重大危害公共秩序說明,未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有何回應或審酌,執行檢察官否准決定程序容有瑕疵,爰聲請撤銷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又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上開相關函文雖非法律規定,僅屬提供檢察官執行時所為之參考,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不受其拘束,惟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之案件發監標準,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文作為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的標準,具有一致性、客觀性,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是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如未逾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文說明之標準,尚難認為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4號判決(下稱第1案)及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01號判決(下稱第2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再於113年2月27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第3案)。

檢察官定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6月3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經檢察官審查受刑人所犯第3案: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

⒉本次酒測值高達0.81毫克、前次經准予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

另審查受刑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3年6月11日以嘉檢松三113執1902字第1139017624號函知受刑人「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

」此函文業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執行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文說明之標準,並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前確已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詳如前述,而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前2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均已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案則為受刑人第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酒醉狀況當屬嚴重而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足認受刑人主觀上對於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酒駕行為仍未戒之慎之,顯然漠視法令,且對先前2犯均予以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五、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易服勞動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受刑人符合酒後駕車3犯以上情形,每犯均係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第1案非屬累犯外第2、3犯均為累犯,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核與前開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要件相符,亦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附此敘明。

六、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受刑人所舉家庭及個人身體健康及職業等情形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而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受刑執此提起聲明異議,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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