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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源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9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源程所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981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係以受刑人為酒駕5犯、且1年內2犯等事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未具體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且受刑人已近6年未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不應僅憑受刑人係酒駕3犯以上,就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顯有未盡說理義務而具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二)受刑人適應社會已久,如入監服刑,恐導致受刑人沾染惡習,有短期自由刑之弊,且受刑人以養雞為業,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致使受刑人家庭成為高風險家庭等語,請考量上情,撤銷檢察官不准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本案)確定,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981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二)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⒈檢察官以「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酒駕5犯、1年內2犯、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為由,認定「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6月25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當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且有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9時3分許到庭,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見執字1981卷第13-14頁)。
⒉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1981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附卷可憑。
(三)本件受刑人提出聲請後,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⒈受刑人自95年起至113年已酒駕5犯,受刑人均於酒後1至3小時內駕車,酒測值分別為0.57mg/l(95年6月18日)、0.60mg/l(99年1月1日)、0.9082mg/l(104年9月23日)、0.59mg/l(本案)、0.45mg/l(113年3月5日),其中104年所犯該案中,甚至與他人發生追撞,造成被害人外傷性顱內出血、骨折之情形,且本案與113年3月5日酒駕之案件相距僅數日等。
⒉綜上,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服刑已難收矯正成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⒈由上開本案指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本件受刑人亦已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僅以受刑人酒駕三犯以上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屬無據。
⒉再者,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受刑人前經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3次罪刑後,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罪行,且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前尚有一次酒後駕車犯行(113年3月5日該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除該等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⒊再由受刑人上開歷次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4次(本案為第5次),應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騎乘)車輛(機車)上路,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心生警惕,參酌受刑人本案係於113年3月13日14時許至16時許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時25分許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59mg/l等情,顯見受刑人已對道路使用者造成莫大危害,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守法意識確屬薄弱,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至受刑人主張:目前以養雞為業,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致使受刑人家庭成為高風險家庭云云。
惟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本院自不得單憑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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