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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庭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庭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勾選:我不要聲請定刑(本院卷第7頁);
並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答覆內容,表示:有意見,尚有另案未判決,希望待判決確定,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定應執行刑,避免重複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而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至少其另有2件以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4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18日),均尚未判決確定,而該二案與本件附表所示案件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集團所為類型相同之犯罪,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受刑人聲請於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合理。
四、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然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關於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參以受刑人於本院亦表示請求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為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聲請書所示之罪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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