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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文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而視為無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7月3日嘉院弘刑禮113聲554字第1130009592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23至33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拘役65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張文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0日 (1)112年8月27日 (2)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4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6、1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6月11日 備註 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1)(2)經同案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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