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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13年7月5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然斟酌被告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中載明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案件類型不同,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1日 110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1、50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7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87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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