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5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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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正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正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一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業於上揭聲請書上陳述意見,是本院認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重複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註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柯凱騰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5日
112年03月07日
112年0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0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06月20日

備註





編號
4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0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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