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71,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苑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苑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苑伶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屬正當,自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又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對定應執行刑刑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定刑,希望盡快執行完畢,以利工作履行和解條件」之陳述,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金苑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1日 110年8月26日至110年8月27日 110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95號、第7527號、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第8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3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第8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5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5號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元
編 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至110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第8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5號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