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7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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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正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義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9
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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