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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維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維程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維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所處2罪罪質、行為態樣等均截然不同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05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5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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