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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美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4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並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4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尚有其他案件未經判決,應俟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然查,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
本件受刑人既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復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6日 112年9月16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5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0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9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91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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