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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卷附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意見(見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詢問單),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08月22日~111年0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8日 113年0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7月19日 113年04月02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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