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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林子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子淵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該案裁定在卷可稽。綜觀聲明異議人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意在指摘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未為妥適之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以致聲明異議人所受刑罰遠高於同類案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全篇均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並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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