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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所為,均係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相當。
(二)其所犯2罪提供帳戶之時間,均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
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罰金刑,且該2罪定刑之區間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至6萬元,本院所定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
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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