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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號3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至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總和。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所示其餘等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7日前某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20日 111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4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5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4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2月7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6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日 112年3月7日 113年7月3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95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1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5號 ②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①雲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5號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4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5號 ②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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