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1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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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建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5月3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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