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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黃士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案件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准予發還黃士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8,800元在案,因本案已審理完畢,扣案之現金其中12,800元,為聲請人所有,經判決認定非被告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是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6月26日宣判,並已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現金18,800元其中12,800元,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遂據上開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一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可稽。從而,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上開扣案之現金12,800元,復未依法宣告沒收,本院因認該扣押物即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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