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2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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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越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越方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越方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受刑人吳越方訂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備註「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應修正為「113年度執字第2595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㈠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子涵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④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05月04日、112年05月04日、112年04月17日、112年04月17日
②112年04月17日
③112年04月16日、112年04月16日
④112年04月17日
112年05月20日(4罪)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9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1月15日
113年0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5月09日(撤回上訴)
113年06月25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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