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63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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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詮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304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刑,惟聲明異議人為低收入戶,配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若入監執行,家庭將陷入困境,請准予聲明異議人易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否准聲請易刑等節,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4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

又檢察官聽取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後,以聲明異議人已第六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刑,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存卷可考,實難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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