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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文因犯詐欺取財罪、公共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詐欺取財罪、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者,得以書面陳述或到庭陳述,惟本院調查傳票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於受刑人住居所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既未到庭口頭陳述,迄今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6號卷第2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受刑人王聖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112年7月31日至11
2年8月16日
112年10月3日
偵查( 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3355號
嘉義地檢113 年度
撤緩偵字第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
476號
113 年度嘉交簡字
第310號
判決日期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
476號
113 年度嘉交簡字
第3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嘉義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10號(已
執畢)
嘉義地檢113 年度
執字第2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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